■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
☉第 十一 條 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,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: 一、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、十五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、重大傷病者。 二、役男已婚並育有十五歲以下子女,除役男及配偶外,無其他家屬,或其他 家屬均屬前款之情形者。 三、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,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, 無其他家屬,或其他家屬均屬第一款之情形者。但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 超過一人者,每增加一人,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。前項役男及家 屬年齡之計算,應以出生之翌年為一歲計算之。第一項所稱身心障礙或重 大傷病,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及其公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,並持有證明文件者。 ☉第 十二 條 前條所稱家屬,係指下列役男親屬: 一、父母、子女及配偶。 二、兄弟姊妹。 三、祖父母、曾祖父母。 四、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二年起迄申請時,設於同一戶籍且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 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。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、香港、澳門來臺役男之家 屬,以在國內設籍者為準。 ☉第 十三 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,免予列計: 一、因案羈押、判處徒刑在執行中,或正接受管訓處分、感化教育。 二、失蹤並經戶籍註記有案。 三、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營生活。 四、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養護,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。 五、正在政府立案之學校修習學士以下學位者,其就讀最高年齡,高中(職) 至二十歲,大專校院至二十四歲,大學學制超過四年者,每增加一年得延 長年齡一歲。 六、現正服義務役之預備軍(士)官、常備兵或非以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。 前項各款情形,於徵集前原因消滅者,應恢復列計家屬。 ☉第 十四 條 役男或其家屬,如有收養、招贅、離婚、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,一 律以該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,已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。但役男本人 被收養者,限於役男年滿十五歲以前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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